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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专普法 || 从一则案例看非法集资犯罪的几个常见法律问题

作者:王景占 时间:2019-05-24

案例

被告王某在2011年注册成立一电子科技公司,之后多次以投资该公司可获得高利息回报为由,向群众宣传并吸收公众存款。以该公司招聘的业务员通过电话、派宣传单等方式召集群众开会,声称因公司拓展需要资金,由群众自愿投资,投资回报率年息18%-26%不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宣传,以发送礼品、参加联谊会和免费考察旅游为诱饵,以签定借款协议的形式约定投资事项。

然而该公司除扣留部分所筹集资金用于各分公司日常运作外,其余均通过现金或者电子转账的方式存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并未用于购买公司的生产设备,也未投入该公司的生产基地。被告采用上述方法,先后向三百余名群众借款,共计1412.75万元。涉案公司所租赁的厂房未经装修,也没有进行生产活动,其大部分借款截至案件开庭时也没有归还,仅支付部分利息。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律师评析:

1.非法集资的罪名。非法集资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在刑法规定中与之相关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现实中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形式多样,花样翻新,但共同的特点是都变相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扰乱了金融信贷秩序,同时又具备非法占有目的的话,则可能涉嫌集资诈骗罪。

2.非法集资中的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问题。非法集资往往以公司单位的名义进行,如果所吸纳的资金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因客观原因致使最终非法吸收的资金无法归还的,则属于单位犯罪;反之,如果以非法集资为目的成立的公司/单位,或者成立的单位主要从事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的,则可能以个人犯罪论处。在上述案例中,被告在成立公司后,并未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仅仅是以对公司进行投资的形式取得人们的信任而收取被害人投资款项,系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3.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使用诈骗方法集资,并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而是主要用于派发购买礼品及个人挥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及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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