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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专普法: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之立案受理程序

作者:胡博晨 时间:2019-03-21

《民事诉讼法》中对于民事案件的立案受理有着明文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当然也不例外,但因为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有着主体广泛性、社会敏感性、案情复杂性,索赔额不确定性以及新颖性等自身特点导致其受理程序曾一度有别于其他民事诉讼案件。

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立案受理一共经历了五个阶段:

1.驳回起诉阶段。这一时期出现了我国第一起因虚假陈述行为而遭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胜利油田大明集团案、第一起刑事诉讼案件——红光实业证券欺诈案以及第一起虚假陈述民事索赔案件——刘中民诉渤海集团虚假陈述纠纷案。这些案件,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均以驳回起诉或判决败诉等为处理结果。

2.暂不受理阶段。这一时期证券市场上出现许多恶性虚假陈述案件,给投资者带来了巨大投资损失的同时也给证券市场带来了及其恶略的社会影响。具有代表性的是银广夏造假案,通过伪造购销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伪造金融票据等手段,虚构利润7.45亿。媒体曝光后,银广夏被立案调查,停牌30天后连续14天跌停,从30.79元一路跌至6元左右,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多位起诉的投资者都被法院告知暂不予受理。

3.有条件受理阶段。20021月经过多方研讨和商议后,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中对于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明确了四个条件:受理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受理经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的案件、不受理以集团诉讼的形式起诉的案件、只有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前置程序受理阶段。一年后的20031月,经过一年的准备,为顺应证券市场的发展,最高院适时的颁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也就是说,投资人起诉必须是在刑事裁判文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才可以起诉,最高院做出这样的规定也是出于稳妥的考虑出发,同时也为了解决了投资人举证难的问题。

5.全面受理阶段。2015415日最高院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登记立案。”这就与《规定》中的“前置程序”设定产生了冲突,于是最高院于20151224日出台了《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其中对于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明确做出了规定:“根据立案登记司法解释规定,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至此,虚假陈述案件的受理条件进一步打开。

当然,近年来,为顺利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各地法院也在尝试多种救济途径,开展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试点。其中,部分法院采取了诉前调解的新模式,即法院委派证券业协会特约调解员先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提起诉讼程序的方式。这在某种程度上,丰富了多元化的救济途径,提供了迅速解决纠纷的契机。但问题同样存在,且值得我们深思。诉前调解是否为必经程序?对于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否直接快速进入诉讼程序?诉前调解是否会成为上市公司“拖延时间”的新策略?由此可见,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道路上,还需继续不断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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