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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bitration Clause
分类:实务研究 发布时间:2018-12-28 18:55:09
2014年4月29日,申请人加拿大XX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XX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申请人承包天津XX别墅的木结构设计、加拿大进口结构骨架的供货

2014年4月29日,申请人加拿大XX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XX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由申请人承包天津XX别墅的木结构设计、加拿大进口结构骨架的供货、现场技术指导、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等业务,合同总价款暂定人民币1315万元。该合同第十一条载明:“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如产生分歧,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京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且就纠纷解决方式产生争议。申请人请求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请求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法院判决

确认申请人XX公司与被申请人XX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律师观点

申请人公司与被申请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双方产生分歧后协商不成向北京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于北京市有三家仲裁机构可受理涉案合同争议,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双方在系争仲裁条款中并未明确由哪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由于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且不能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故依据上述规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无效。